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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晓燕 邱庆明
1998年3月李某被某单位聘为负责烟草业务的副经理,工作性质为农民合同工。1999年9月,李某得知云南有一笔烟草生意可做,遂向单位领导汇报,经单位领导研究,同意向银行贷款做这笔生意,并由法定代表人与李某一起携带25万元现金到昆明与个体老板王某签订了购买香烟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该单位付款25万元给王某,王某收款后却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到昆明追回了本金25万元,但利息及差旅费等2万元损失未能追回,仅带回王某出具的欠该单位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一张。
2000年10月李某转为正式职工。2007年2月李某欲调离该单位,该单位要求王某结清所有由其经手的账目,并承担昆明业务的利息、差旅费损失,方能调离。李某无奈向单位写下2万元欠据一张,该单位将王某所写欠条给了李某,李某调离该单位。2008年4月该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人民币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调离该单位时以自己的名义所立的欠条换回王某的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是否有效,2万元经济损失究竟应由谁来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法定代表人虽与李某携25万元现金同去云南订购香烟,但该业务洽谈均由李某操纵,李某是职务代理行为,虽然他追回了25万元本金但不能完全免除其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中的过失,该单位领导轻信了李某的汇报,作出错误决策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2万元损失应由李某和单位各半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调离单位时以自己的名义所立欠据换回王某的欠据,说明李某同意接受这笔债务,即李某愿意替王某承担责任。因此,应由李某给付单位2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单位争议的2万元经济损失系昆明的烟草业务未做成所产生的利息及差旅费损失,李某当时是单位职工,该笔业务是经过批准并在领导的监督下办理的,造成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李某所在单位在李某欲调离该单位之际,让李某出具2万元欠条,并非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系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李某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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